银行卡因涉案被冻结,如何申请解冻?附申请书模板及法律依据
- 文章来源:湖北全品律师事务所
- 时间:2024-08-14
关于解除对XX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书
申请人XX,男,X族,年月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XX银行账户(账号:)的冻结。
事实及理由:
XX因其银行账户(账号:XX)于年月日被公安机关冻结事项,委托贵州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正斌代为申请解除冻结。接受委托后,我们了解了有关情况,现提出如下理由请求公安机关立即解除对XX银行账户的冻结:
一、XX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有合法的来源和去向,且XX并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确实与在办的开设赌场案件无关,应予解冻
XX在涉嫌赌博的平台上玩老虎机、捕鱼、牛牛等游戏的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月日其已主动注销并删除了该平台。删除后XX所绑定的银行账户于年月日进账XX元的业务收入,之后出账的性质是支付同事的业务提成。年月日日时分左右冻结XX的银行账户后,其朋友XX于同日时分向该账户付款XX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
此前XX已配合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业已查明。由此可见,XX被冻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能说清楚合法的来源和去向,且其中的XX元还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后才转入的,非属于从赌博平台提取的款项,明显与涉案的赌博平台无关,不应作为涉案款物进行冻结;此外,XX也并非涉案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二、XX系偶然参与的一般赌客,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其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尚未用于赌博,不能视为赌资继续冻结
(1)XX不符合开设赌场或赌博犯罪的追诉条件。XX参与涉博网络游戏的时间仅不到7天,不存在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情形,属于偶然参与的一般赌客身份,明显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追究XX的刑事责任,仅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XX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显然不属于开设赌场罪案中的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显然,本案中XX不可能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赌资,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可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赌资。
(3)XX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显然不属于赌博罪案中的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前已述及,XX在此案中并不构成赌博罪,亦不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赌资,况且XX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显然也并未用于赌博,不可能认定其账户内资金属于赌资。
(4)即便对XX进行行政处罚,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属于赌资。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由此可知,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务、银行账户内资金等,不能视为赌资,显然XX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涉嫌赌资的问题,故即便公安机关对XX进行行政处罚,亦不能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XX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未用于赌博,均能说清楚合法的来源和去向,且其在本案中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即便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也不能认定为赌资,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特请求公安机关及时解除冻结,避免损失扩大。
此致
XX公安局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八条第一款: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6、《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五条第一款: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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