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材料要全部写下来吗?
- 文章来源:湖北全品律师事务所
- 时间:2024-07-31
一、录音证据材料要全部写下来吗?
录音证据被视为一种视听资料,是通过音频磁带、录影带、电影胶卷或者电子计算机等相关设备所储存的用以证实案情真相的声响、活动图像与图形信息。
在司法程序中,录音证据并非无所不能,它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定要求才能称之为有效依据。
换言之,尽管录音证据并不需要每一个字都明文记录,但的确需要保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那么,关于提交给法院的录音证据具体应该如何处理呢?以下我们给出三点建议:首先,录音作为证据被批准后,应递交一份对应的已详细整理的文字稿件;其次,必须清楚阐明录音证据所揭示的语义以及表达的准确性,以便在审理性研判过程中提供充分解读,这也是法律法规所倡导的;最后,录音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方式,确有必要在举证期间内提交。
提交时,需将原始录音文件复制到光盘中,并将其中载有的语音信息转化为文字版格式进行整理,最终提交至法院。
如若对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可由彼方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录音不确定时间可以作为证据吗?
电话录音能否充当有效证据,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若该电话录音的获取方式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便无法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如非上述情形,则有可能充当有效证据。
其相关法律依据如下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可被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皆归属于证据范畴。
这其中的证据涵盖了以下几个类别: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但是,这些证据必须经由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清朝定案的法律依据。
同样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亦有所规定:证据亦包含了以下几个类别: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这些证据亦须查证属实后,方能依法作为判定事实的主要根据。